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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有限公司增资纠纷案
来源:韩立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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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被告一杭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系由被告二李某某与案外人广州某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杭州市某某商行于2006513日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30万元,其中出资比例分别为283.5万元(45%)、94.5万元(15%)和252万元(40%),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二李某某。

2008725日,原告浙江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二被告杭州公司、李某某以及案外人市政园林公司共同签订《杭州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约定:被告二李某某、市政园林公司拟将被告一杭州公司增资至人民币5000万元,并接受原告投资入股,其中被告二李某某应出资人民币3475万元(以公司净资产、专利技术以及股权利润投入),原告应出资现金人民币1500万元,合同同时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作了具体约定。同年109日,被告二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依据《杭州公司增资扩股合同》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125日,被告一杭州公司形成两份董事会决议,确认被告一杭州公司原股东杭州市某某商行退出投资,将其名下40%股权转让予被告二李某某及另一案外人程某,其中被告二李某某受让35%,程某受让5%。

20081120日,被告二李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另签署《杭州公司增资扩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原告集团公司承诺于当月27日前将1500万元出资到位,逾期则《杭州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终止。后因原告与被告一均未能继续履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投资款20万元,两被告不同意。故原告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诉讼至法院。

双方争议:原告集团公司诉称:被告一均未全面履行关于《杭州公司增资扩股合同》,也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注册资本等变更手续。故诉请判令二被告杭州公司、李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该款自20096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一杭州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人系原告,且其为履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已超过人民币20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李某某辩称:其不是系争合同的当事人,其收款人民币20万元亦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泓量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审查原告案件负责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后,我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增资扩股合同》、《增资扩股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以支付过20万投资款表示过投资的意愿,迫于二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使原告在20081127日前未履行剩余部分出资义务,导致《增资扩股合同》终止,合同当事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一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增资扩股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

原告在合同解除之前已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二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投资款。

审判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杭州公司增资扩股合同》、《杭州公司增资扩股合同补充协议》之约定,由于原告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致使《杭州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现各方既无法完全履行该合约,也无实现合同之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人合因素已然丧失,两被告亦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义务。因此《杭州公司增资扩股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应终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一杭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浙江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款人民币20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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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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